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胆真大!巢湖一男子试图用液化气致使他人中毒昏迷后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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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5-28 09:5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7年*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村,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楼。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8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关于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1月份某夜,在芜湖市十四中附近的小巷子中停放的三轮车上,被告人方某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了充满气的液化气钢瓶一个;
2、2020年11月份某夜,在芜湖市十四中附近的小巷子中停放的三轮车上,被告人方某某再次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了充满气的液化气钢瓶一个;
3、2020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在芜湖市十四中附近民房二楼的独立厨房内,盗窃了液化气阀门、软管各一个;随后,在附近的小巷子中停放的三轮车上,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了充满气的液化气钢瓶一个;
4、2020年11月30日凌晨,在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菜场,被告人方某某以翻窗的方式进入该菜场后,在一楼1-4号摊位处盗窃了咸鱼十几斤;
5、2020年12月12日凌晨,在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菜场,被告人方某某以砸窗翻窗的方式进入该菜场,准备盗窃被害人夏某某摊位上的大米时被商户发现,后离开现场;
6、2020年12月15日凌晨,在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菜场,被告人方某某以翻窗方式进入该菜场,在一楼93号摊位盗窃了菜籽油一瓶、香米一袋;在1-4号、7号摊位共计盗窃了螃蟹数十只;
7、2020年12月1日下午,在芜湖市黄山路宝元烟酒超市对面的徽商银行二楼办公区域,被告人方某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季某某的苹果XS Max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70元。
被告人方某某实施盗窃行为时随身携带单刃刀一把。

二、关于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带着事先盗窃得来的液化气钢瓶、液化气软管、阀门,到达芜湖市黄山路******超市门口,在明知被害人曹某某在店内休息的情况下,将液化气钢瓶平放在卷闸门口,通过卷闸门下方缝隙将连接液化气的软管伸入店内,向店内释放液化气,试图在被害人曹某某中毒昏迷后进入店内实施抢劫。后被被害人曹某某发觉后离开现场。
2020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方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扬子新村的一个小巷子口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季某某、夏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搜查、勘验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多次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胁迫等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在实施抢劫及第五次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熙军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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