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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二祥,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营巢湖市新世纪房产中介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巢湖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检二刑诉[2019]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二祥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二祥及其辩护人王夏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受新冠肺炎影响,于2020年1月31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3月31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沈二祥借给被害人成某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5%,借款后成某将当月1.5万元利息支付给沈二祥,成某实际获得借款28.5万元,并打了30万元借条给被告人沈二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沈二祥以借款“抵押”为名诱使被害人成某与其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害人位于巢湖市“岠嶂华庭”小区29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二祥,被告人沈二祥要求成某配合其制作虚假的资金流,并当场将所谓的60万元的购房款分30万定金、30万元房款转账给成某,随后要求成某将60万转账给沈二祥的朋友李某(李某后将该款转给了被告人沈二祥),制造“已付款60万元”的虚假证据,并写好30万元的定金、30万购房款的收条各一张让成某在收条上签名。经巢湖市价格认证检测中心鉴定:“岠嶂华庭”小区29号楼1单元502室价值人民币58.3万元。
2019年2月,被告人沈二祥以成某夫妇为民事被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60万元转账记录、收条等虚假证据,主张“依法判决岠嶂华庭29#1-5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强制被告搬离,标的60万”,2019年3月1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巢湖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将本案移送巢湖市公安局致案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二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意志以外原因致诈骗未遂,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二祥及其辩护人提出:1、沈二祥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即使认定沈二祥构成诈骗罪,沈二祥属于犯罪未遂,且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其给付的28.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鉴于沈二祥坦白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2、本案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被告人沈二祥坦白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经朱某介绍,成某从被告人沈二祥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5%。成某在取得借款后,向被告人沈二祥出具30万元借条,并将当月1.5万元利息支付给沈二祥,成某实际获得借款28.5万元。
为确保成某按期还款,在借款的同时,被告人沈二祥要求成某以巢湖市“岠嶂华庭”小区29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因该房屋系回迁安置房,成某仅有《安置房回迁合同》,尚未办理房产证,被告人沈二祥遂提出与成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要求成某将《安置房回迁合同》交由其保管,并让成某配合其制作买卖房屋的虚假资金流水。成某同意并通知其妻子夏某到场,二人与沈二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随后,被告人沈二祥当场将所谓的60万元的购房款分30万定金、30万元房款转账给成某,又让成某将该60万元购房款转账给沈二祥的朋友李某,李某后将该款回转给被告人沈二祥。同时,被告人沈二祥还让成某在“今收到沈二祥购岠嶂华庭29#1-502室购房定金人民币叁拾万整”、“今收到沈二祥购岠嶂华庭29#1-502室购房款人民币叁拾万整”的条据上签字。此后,被告人沈二祥多次催要借款,成某一直未能偿还。
2019年1月22日,沈二祥以成某夫妇为被告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60万元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岠嶂华庭29#1-5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强制被告搬离,标的60万”。
诉讼中,被告人沈二祥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成某告知起诉、开庭等情况,二人就还款事宜也多次商讨。被告人沈二祥向成某表示:如果还款,其立即撤诉;如果判决其胜诉,其会将房屋销售后,先行扣除欠款,再将剩余款项返还成某。
2019年3月1日,巢湖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沈二祥诉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庭审期间,成某表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是30万借款的担保,但沈二祥否认借款存在,坚持称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要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
2019年3月20日,主审法官认为该案涉嫌“套路贷”,遂将案卷移送至巢湖市公安局。2019年4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沈二祥涉嫌虚假诉讼案,4月18日决定立案侦查成某被诈骗案。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沈二祥在巢湖市曼哈顿新世纪房产公司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19年4月26日,成某、夏某出具谅解书,对沈二祥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二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应予科刑。被告人沈二祥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二祥已获得成某、夏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沈二祥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指控沈二祥犯诈骗罪。经查:一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二祥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指控。另一方面,证人朱某、李某、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沈二祥的供述与辩解、沈二祥与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成某在借款当时已明确知晓房屋买卖合同系用于担保借款,沈二祥多次讨要借款无果后才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始终与成某保持沟通,还向成某表示“只要成某还款就会撤诉,如果法院判处房屋归其所有,其会将房屋出售后扣除借款,余款返还成某”;由此可见,被告人沈二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讨要借款,这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一致,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成某房屋的主观故意。综上,被告人沈二祥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建议对沈二祥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沈二祥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民事诉讼的庭审中不如实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系借款担保的情况,特别是民事法官向成某、朱某等人核实情况后,其仍然不如实陈述事实,可见其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更不宜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项、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二祥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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