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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升财,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巢湖市云海镁业员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巢湖市夏阁镇夏阁居委会西街40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检一刑诉[20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升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升财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汤宪花为被告人王升财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升财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巢湖市208省道(旧)由南向北行驶。6时20分许,当其驶至夏阁镇前汪村路段处时,因疏于观察撞到沿208省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升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升财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王升财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人民币45万元,一次性支付30万元,剩余15万元分三年支付,取得谅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升财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升财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汤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升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升财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升财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升财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升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升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凤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林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中国法律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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