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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社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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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24 22:38:4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代理词
文字审判员:
安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老张之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对本案相关之情况进行了调查,刚才,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与被告双方之举证、质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就本案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先后两次签定的租赁房屋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第一次租赁房屋协议书是二00四年五月一日签订的,时间为一年,担保人老李。但被告小王自二00三年起即租赁原告的门面房经营至二00六年底,从未间断。《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甲方老张向乙方小王提供经营门面、水、电设施。第二条规定:房屋月租金1200元。水、电费按实际用量另收,逾期则处以每天10元的违约金。
第二次《租赁房屋协议书》被告与原告是在二00六年五月十日签定的,时间为一年,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0六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止。担保人老李、老张。《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规定:水、电费由乙方自理,乙方应按时交纳。
上述先后两次被告与原告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二)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规定,长期拖欠电费及违约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自二00四年十一月起至二00五年六月,计欠电费肆千贰佰贰拾壹元。当被告第二次租房期满,原稿得知被告欠电费时,即告知被告应交清电费。但被告不理睬。后来,原告又多次托担保人转告,被告仍然拒收。因此,原告建议,由担保人、书写协议的代笔人及*******厂老叶与被告等都同去供电部门查询。经查:在电脑中显示: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具体额时,被告仍然借口拒交,可见被告明知故违。

(三)为了理顺法律关系,为了维护供电部门规定的客户交纳电费的信誉,最近,原告不但为被告代交所欠电费4221元,而且以自己身患癌症的状况,书面报告供电部门,请求为被告全部减免滞纳金一万壹千三佰零八元。对此,被告毫无谢意,令原告寒心。
如果被告没有用原告门面房的电,为什么供电部门在本户电脑中有欠费的具体数字显示?这是科学的显示,不是人为的。原告出租的门面房自二00三年起即租给被告使用的,而且,只用一个电表。原告住宅用电与门面房用电是分立的。因此,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发生欠电费的事实,何能推脱?这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又何能抵赖呢?

(四)鉴于电线线路改线,原告的门面房用电,自二00四年九月即与*********厂脱钩(本门面房是****公司出售给原告的),直接由供电部门接管。因此,原告于2004年9月20号将门面房报装居民用电,由巢湖市供电局颁发居民用电证,用电户名:老张,用电户号:50907,用电类别:居民用户。
电源直接进入用户电表才会显示用数额。若电源没有进入原告门面房的话,那么,该门面房的电表为何有显示欠费的数额呢?所以说,电费在电脑中显示的数额是准确的,任何人是更改不了的。被告说未用门面房的电,是不能成立的。
(五)庭审时,被告当庭递交的书面答辩及反诉状中所列情况,都是托托空言,不值得一驳。就此,现在反驳如下:
反驳理由:
(一)答辩部分:
1.被告在答辩中称:“贵院在(2007)民二初字第280号案卷中,清楚地记录了证人小生所作的答辩人租赁原告门面房用电的有关事实,同时,小生还出具了电费收据,足以证明答辩人(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从上述情况,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是挖空心思的歪曲事实。其由:一是小生在法庭上以所谓证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比如,审判长问小生:“既然被告不在门面房使用电,那原告门面房的电费是怎么产生的?”小生答“原告户头的电表并没有进入门面,所以我不清楚。”小生这一问答,说明几个问题:一是小生别有用心的回答,电源没有进入原告门面房的电表,但没提供任何依据,显然是在胡言乱语,如若电源没有进入电表,电费又何能显示?二是所欠电费,小生说不清楚。小生这一回答,又矛盾百出,前面说电表没有进入门面里面,又怎能发生电费的显示?后面又说,是否欠电费,我不清楚,又否定了前面的说话。这反复无常的陈述,能作证据使用吗?三是审判长问小生:“你知道被告小王从你处接电以后,小王有没有再使用原告门面的电?”小生答:“我不管这个事情。”既然不管为何又作伪证呢?显然,小生在回避被告使用原告电表的事实。四是被告出具的电费收据是小生私人开的收据。至今被告没有提供供电部门出具的收电费发票,特别是从2004年至2005年6月这段时间的发票。因此,小生私人出具的电费收据,不能对抗供电部门电脑的电费数额。
2.被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说明没有使用原告门面的电,或者向供电部门提交已经交费的发票。在先后两次廷审中,被告均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与证据对抗所欠电费的事实。被告欠电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怎能抵赖呢?至于小生将家用电接给被告使用,这虽然是他们两人的另一个问题,但也是违背电力管理的规定。尽管被告与小生恶意串通,但这种恶意串通的行为,是无济于事,是徒劳的。不论是被告还是其代理人,在这个问题上一直是歪曲事实的真相,其用心是何等不善也。
(二)反诉部分:
1.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于2005年10月至12月,出具的一张作废的收据为借口,认为反诉被告在同一季度曾两次收取反诉原告的房租,要求予以返还。理由是,反诉原告由于为人厚道,反诉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可反诉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应当指出:上述反诉的内容,是不符事实的。首先,从时间上讲,已经过去二年,反诉原告从来没有提出关于多交房租的事。其次,本案曾两度开庭审理,被告在庭上答辩及陈述时均一直没提到多交房租的事。当时,反诉原告的诉求是希望反诉被告返还原告壹千壹百元的租房押金。
2.原稿出具的“1004163”号的收款收据中,曾写二00五年十月至十二月,接着又写从元月1号起收费,当时原告没有收这张据的钱,是因时间写的不对头,应该写二00五年第一季度的房租(一月至三月)。二00五年十月起的一张收据是二00五年十月至十二月的第四季度的租金。至于“1004163”号的收据不存在了,因为没有收这张收据的钱,所以这张作废的收据不存在了,因为原告在“1004163”这张收据上已写明,从元月份起收费(指2005年),所以当时没有收款。由于反诉原告心中有鬼,明明是2005年1月至3月,被告没有交房租,而反诉原告却在这张收据上私自增加“2006”四个字,故意颠倒是非,并以此为由,进行反诉。
3.不论从哪一方面来讲,反诉被告既不会重复的收取反诉原告多交的一个季度的房租金,而且一个季度的租金达三千六百元,这么大的巨款,反诉原告能重复的交吗?反诉原告是不会多交一分钱的。从本案一系列的情况来看,反诉原告的为人大家是知道的。据供电部门一位负责收电费的同志反映,现在收小王的电费是非常艰难的,有时登门都不交,应当交的房租,反诉原告却借口拒交,难道反诉原告能如此大度,多交一个季度的房租二年都不过问吗?
4.反诉原稿为这4421元的电费拖欠至今,折腾了二年,仍然不守信用,不讲道理,拒交电费,因而先后导致两次诉讼的发生。
5.二00五年反诉原告曾因为第一季度(元月至三月)房租没有交而与反诉被告赖帐,原告曾发誓不愿将此门面房续租,由于反诉原告一再托证人老李、老张、老叶等人出面,反诉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看这么多朋友出面,才同意续租一年。
6.反诉原告在交同一时间的两张收据,即二00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那么,二00五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的收据为何不提交法庭?因为在反诉原告面前只有三张收据(二00五年第二季度至第四季度的收据),没有二00五年一至三月的收据。反诉原告这个季度没有交房租,因为赖帐而拒交。所以,反诉被告不愿门面房续租。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为被告代垫的电费应如数返还给原告。被告的答辩与反诉均是不实之词。请予驳回。并请按原告这诉求,依法判决,以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原告诉讼代理人:宋老
                                 2007年12月19日
                 关于1004163号收款收据的情况说明
2005年十月起的一张收款收据,是当年第四季度的房租费(3600元)。这时,小王把这张收款据钱给我了,在门面房写的。后来,我又问2005年1月至3三的房租何时付?小王当时叫我再写2005年10月至12月房租的收款据,写后我一看,不对头,第四季度的房租刚才已经交给我了,所以我当时又加上“从元月1日收费”八个字,小王看我加上这八个字,他不愿付钱,我也是就没有收这1004163号的2005年1月起的收据钱,由此可见,小王当时是别有用心的。我虽然是法盲,但当时我意识到小王的用心。果然,2005年1月至3月份的房租3600元他与我赖帐,一直未交。因此,我不愿将门面房再续租给他,后来小王托老李、老张、老叶等人出面做工作,我才同意续租一年。但我当时提出一个条件,即2006年全年的房租金必须一次交付。以后我就不再续租了。
另外,庭审时,反诉原告将1004163号收款据条来质证,我一看不对头,票据没有2006年这几个字,这几个字是反诉原告私自加的。
以上说明,如有不实之处,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说明人:老张
                                   2007年12月20日
                     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老张诉称:被告自2003年起即租赁原告坐落在居巢区********一间门面房经营。2004年,被告又委托老李出面找原告,并作担保人。当时原告同意续租,双方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由老李代笔填写。《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门面及水电设施。第二条明确规定:月租金1200元,水电费按实际用量另收,租赁时间为一年,自2004年5月1日起计算。期满后,因被告拖欠房租,原告对被告有不信任感。期满后,原告不愿将该门面房继续出租给被告。经熟人做工作,才同意将门面房继续租赁给被告经营饭店。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都明确规定,房租由被告直接交给原告。水电费由被告自理,由被告直接交给水电部门。原告曾问被告自2004面11月份至2005年6月份共差欠电费4221元,被告拒不交电费及滞纳金,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由于主体不符法律要求,原告于今年9月28日主动撤诉,现被告在经营期间所欠的电费4221元,原告已全部垫付,并书面报告给供电部门,减免了滞纳金。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交的电费42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从2004年5月开始租赁原告门面房一间,月租金1200元/月;水电费由承租人自理,被告一次性交押金1100元。
2.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从2006年1月起租赁原告的房屋,年租金15000元,一次性交清,水电费由承租人自理;押金1100元租赁期满归还被告。
3.供电部门在2006年12月1日发出的通知,证明供电部门通知原告交纳电费,如果不交,就要停电。
4.居民用电开户用电卡,证明该门面房户主是老张。
5.供电部门的证明一份,证明老张是该门面房的户主。
6.电费发票,证明原告交纳了4221元的电费。
7.减免电费滞纳金的报告,证明供电部门同意减免了被告拖欠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答辩人从一开始起就单独从隔壁接通了电,原告电表显示的用电量并非答辩人所用,而且有证人证言和书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既然原告电表显示的用电量不能推定当然为答辩人所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小生的证人证言,证明从2003年起,被告使用原告房屋时就使用了从小生家接的线路进行用电,并有小生出具的电费收据为证,原告门面房上的电表所显示的用电量所对应的电费并不是被告用电所致。
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一次性交纳了15000元的租金;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必须使用原告门面房原有的线路进行用电。
庭审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原告提交的2004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必须要使用原告门面房的原有线路。
2.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质证意见同上,并赞成了原告方所说的被告在租赁房屋时一次性交纳了房租。
3.对原告提交的供电部门在2006年12月发出的通知,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电表上显示的数字并不能代表是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用电量,更不能代表就是被告使用原告的线路发生的电费。
4.对原告提交的居民用电开户用电卡,真实性以及证明的内容不持异议。
5.对原告提交的供电部门的证明一份,供电部门只能证明客户的身份,并不能证明门面户主的身份情况,所以该证明不恰当。
6.对原告提交的电费发票,不持异议。
7.对原告提交的减免电费滞纳金的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电费的差欠时间是2004年11月至2006年1月,这是发生在被告承租期间的,被告讲交了电费,必须拿出供电部门的正规发票。
2.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
被告被告反诉诉称:原告在我租用其门面期间,利用我经营急需,乘人之危两次收取一季度租金,并出具了两份收条。我发现后多次找原告要求返还未果,该重复收取的房租理应依法予以返还。先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立即返还重复收取的租金36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针对其反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票据二份,证明原告重复收取2005年10月-12月的电费,就此不当得利,应当由原告返还。
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收取了2006年全年的房租15000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变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2006年度反诉原告已经交过了15000元一年的房租,之后再交纳一个季度的房租在是时间上也是不合常理的,所以反诉原告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反诉的证据也不是很充分。
原告针对其抗辩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房租费收款收据四张,证明4163号收款收据上收取的是2005年元月-3月份的房租,不存在重复收取房租的情况。
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存在重复收取被告房租的情况。
反诉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方提交的收条,与合同是相符的。4163号收款收据上收取的是2005年元月-3月份的房租,不存在重复收取房租的情况。
反诉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方提交的4163号收款收据上没有加盖老张的印章,这与我放的条据不相同。而且上一年度的租赁期限是从2005年4月1日到2006年4月1日,后来原告又收取了2006年元-3月的房租是重复收取房租,我多付一个季度的房租。
经审查,本院对本诉中原告所举证据1-6和被告所举证据2以及反诉中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所举政局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诉中原告所举证据7和被告所举证据1以及反诉中原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小王自2003年起即租赁原告老张位于居巢区********一间门面房经营。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期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月租金1200元,按季付款。租期届满后,双方又约定原合同不变,租期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之后,双方又约定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计一年,租金为15000元,一次付清;水电费由承租人自理。在租赁期内,被告租赁门面唯一对应的电表反映欠电费4221元,被告虽然抗辩称所欠电费非其所欠,但是无证据证明所欠电费是他人用电所致。原告垫付电费4221元,并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电费。另查,在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载明的租赁期内,原告收取房租的收据中,有两张收据号码分别是0004155和0004163,该两张收据上分别载明“从2005年10月1日起收房租费3600元”和“2005年10-12月,从元月1号起收费,3600元”,而2006年全年房租15000元被告已实际交纳。被告认为原告重复收取2005年10-12月的房租计360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抗辩号码为0004163收据收取的是2005年1-3月的房租,而不是重复收取2005年10-12月的房租。
本院认为,在租赁期内,被告租赁门面唯一对应的电表反映差欠电费4221元,被告无证据证明所欠电费是他人用电所致。原告垫付电费4221元属实,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本诉中,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重复交纳2005年10-12月的房租一节,两张收据均反映了被告两次交纳了2005年10-12月的房租,即便号码为000163的收据上载明了“从元月1号起收费”,被告之后又交纳了2006年全年的房租。原告抗辩称该收据实际上是2005年1-3月的房租,无证据佐证,同时,原告提出的事实也非本案中涉及的租赁合同诉调整。故被告反诉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反诉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小王给付原告老张垫付的电费4221元;
二、     原告老张返还被告小王2005年10-12月的房租3600元;
以上两比,被告小王还应给付原告老张62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小包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2008年5月14日我(作者,本案原告的儿子)代表我父亲上诉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父亲由于在化疗期间,无暇顾虑此事。居巢区法院判决认定的第二条与事实真相不符:
1.     区法院判决书写“后来原告又收取了2006年元-3月的房租是重复收取房租,我多付一个季度的房租”,被告承认是2006年多收的,而法院判决是2005年的
2.     被告与原告没其他协议要求被告每个月房租交两次的,被告说原告乘人之需,纯属瞎编,被告欠原告2005年1-3月的房租,因为钱至今没交,所以被告拿不出这个季度的发票。
3.     被告2005年第一季度因为房租没交和原告赖帐,原告曾拒绝续租给被告,2006年被告找来三个担保人,之前为一个,原告看在和担保人朋友场上续租,可见被告这种赖帐之人,重复交一个季度房租,不是头脑坏了,就是个神经病。
4.     0004163收据上有“2005年10-12月”,“从元月一号收费”“2006年”,后面的“2006年”是被告私自加的,在法庭上已经承认,这张有疑问的发票,法院何以采信,这是张做废票,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这是2005年10-12月的吗?私自添加“2006年”,而不理会原告的存根。
5.     私自添加“2006年”那被告承认是2006年发生的重复收取,原告说是2005年1-3月的房租,法院违背了被告的请求,也违背原告的意见,2006年一次性付清,何来重收。
本人相信我国的法律,亲朋劝我为四千多元不值得,钱是小,理是重,为了给我父亲争口气,这场官司我一直打下去,直到为赢,现在已经不是钱的事,我相信公理在人心。
注:本案真实无虚假,现上诉到安徽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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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25 17:00:4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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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30 22:37:4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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